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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网址:http://www.jxzwls.com/   时间:2015-06-09 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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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乙政府办公室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甲购买电梯设备并将该电梯租给乙使用,乙按月支付租赁费。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此后,乙向甲出具1份委托书,载明:“我区政府向贵公司借贷人民币50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正)转入我区政府下属丙公司的帐户”。甲公司遂将用途为货款的485万元划入丙公司的帐户。丙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以租赁费名义向甲公司付款65万元。次年,甲向丙催收租金,丙未能给付。三年后,甲向乙催收租金。乙在催收通知书“承租单位”栏盖章确认并承诺保证还款,但未实际还款。甲遂起诉要求乙与丙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实际还款主体的确定,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在借款关系中构成隐名代理。甲已选定了向被代理人丙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代理人乙主张权利。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向甲借款,丙实际使用借款,乙与丙是实际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无效,乙与丙应当共同返还借款;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约定甲转款给丙的合同,实质上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应当由实际取得借款的丙承担返还责任。

[法理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是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上的公司间借贷案件。无金融许可证的公司相互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值得讨论的是,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究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三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关系?隐名代理是代理的一种类型,指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并不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隐名代理与普通代理最明显的区别是,普通代理的代理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因此承担默示的担保责任。作为代理的一种类型,隐名代理的成立以本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作为基础,故委托授权的存在是隐名代理成立的基本前提。本案中,丙虽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丙并未以任何方式授权乙向甲借款。乙向甲出具委托书委托甲向丙的帐户划款,是乙单方的意思表示。乙与丙之间没有基础的委托授权关系,甲乙丙三方不成立隐名代理关系。故第一种观点认定隐名代理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其次,乙与丙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人?丙虽实际用款,但丙并未与甲有借款还款的要约承诺,未与甲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乙与丙如何使用借款,只是乙与丙的内部约定,甲不能以乙丙间内部约定的使用方法向丙主张还款。丙向甲还款,只是作为合同第三人实施的事实行为,并不引起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改变。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实际用款即与乙形成共同借款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意见则较为合理。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个借款合同关系,甲、乙分别是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丙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甲乙约定向丙履行借款义务,只是为丙设定权利。丙因此享受合同赋予的用款权利,而不承担还款义务。甲按照合同向第三人丙履行了义务,也只能依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乙主张权利。

二、实体处理

  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而该借款合同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应由合同当事人返还财产还是由第三人返还?《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未规定无效情形的处理,故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者应当从无效返还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取得财产的依据不复存在,而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以返还为原则,因此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不当得利者应当返还财产,直至财产归属情况恢复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在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实际取得财产的是第三人,由第三人将取得的财产返还,体现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本旨。第三人在合同无效时承担返还责任的义务,与合同生效时不承担合同义务并不相悖。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是因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得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对方主张权利;而合同无效时,合同当事人不受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的理论来主张权利。而且,第三人承担无效返还的责任,也与其在合同生效时享有的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履行的权利相对称。相反,债权人并未因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而实际取得利益,如在无效时承担返还责任,债权人蒙受损失而第三人获利,将背离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的立法目的。因此,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后被确认为无效的,应当由第三人返还。

  因此,本案应当采纳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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