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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债权转让是否真正合法有效

来源: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网址:http://www.jxzwls.com/   时间:2016-12-17 1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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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9日,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远智公司”,股东为李岳燕和李小燕)向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睿智公司”,法人代表王红军)借款104万元,并与睿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2005年12月9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王军、韩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王红军如约将104万元借给远智公司,但还款期限满后,远智公司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但余款四十万迟迟未还。

2005年12月29日,李小燕作为远智公司的代理人与王红军对相关业务及借款偿还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表明远智公司欠王红军借款40.43万元,远智公司同意将自己在宁波三星移动公司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长沙睿智公司,并于次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宁波三星移动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在王红军催促远智公司多次还款未果的情况下,王红军要求担保人韩冰履行担保责任,韩冰作为当时奥克斯长沙营销中心(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属奥克斯公司关联企业)的负责人,于2006年2月15日向宁波三星通信销售有限公司发去了要求其公司向睿智公司转款的申请,宁波三星移动公司拒绝履行义务。

睿智公司由于无法提供被告远智公司对被告三星公司有40万元债权的证据,也无证据确定被告远智公司向被告三星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于是原告王红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43万元;判令被告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李岳燕、李小燕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王军、韩冰承担担保偿还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宁波三星通信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法院最后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与被告韩冰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为保证人,因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起六个月,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5年12月9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王军与被告韩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404300元及违约金17万元;并判定李岳燕、李小燕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既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按此依据来看,在该案件中,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亦知道了通知的内容,从以上法律证据来看,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该转让行为对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可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到底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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