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朱峰
手机:13905739796
邮箱:337363765@qq.com
证号:13304201110588254
律所: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750号三楼

您当前的位置: 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债务追讨> 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离婚
`

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离婚

来源: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网址:http://www.jxzwls.com/   时间:2017-01-22 11:01:45

分享到:0
  原告郭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于1987年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李X斌。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97号”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5日在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3、证人向X、李X政、龚X、王X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4、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斌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李X斌出生于1987年9月16日,现已成年等事实。

  被告李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郭X与被告李X于1987年1月10日经彭世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5日两人在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起名李X斌。婚后前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200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于同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石门县**乡大河洲村5组砖木结构的平房3间,牡丹牌21英寸彩电1台、磨面机电机1套、液化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方桌1张、北京桌1张、写字桌1张、平柜1口,衣柜1口、风车1张、打稻机1张、澡盆2个、水缸3口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均自愿赠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起,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甚至在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尽管当时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六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X斌现已年满21周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上,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个人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均自愿赠与给被告,该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应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在被告未拒绝接受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电话联系

  • 13905739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