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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来源: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网址:http://www.jxzwls.com/   时间:2015-05-19 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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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公布(2002)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代表人:简雄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一号43楼。

  法定代表人:林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许奋飞,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钢,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发展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契约》。该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6,600,000美元用于支付广州市东风路067 号地段有关项目的购入、兴建及发展,贷款期为两年,年利率25%,利息须于贷款契约签订之日起第12个月末及第24个月末支付,每一利息期的利息金额为 1,650,000美元,在利息期的利息支付,贷款人新中公司须不迟每一利息到期的最后一营业日通知借款人回丰公司须支付的利息金额。若回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须付利息将在利息到期日后立即变作本金加入所欠的本金中,而新的本金将从该利息支付日起立即以年利率27%累算利息。回丰公司须于1996年5 月12日将该贷款全部还清。由江门发展行为回丰公司贷款提供持续性的担保,并约定该担保人授予贷款人的持续性担保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任何方面皆为妥善及有效。该协议还约定回丰公司用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统一中心12楼2号办公室作为法定第二抵押物。

  1994年4月11日,江门发展行向新中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称:关于贵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回丰公司在贵公司投入6,600,000美元之日起,按年利率25%即已投入资金之日起第 12个月末付给贵公司1,650,000美元投资利息,第24个月末付给贵公司6,600,000美元投资款和利息款1,650,000美元,我行经审查,同意对上述条款提供担保,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贵公司上述条款规定的投资本息情况,我行负责归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1994年5月13日,新中公司依约向回丰公司发放贷款6,600,000美元,并将该款汇入回丰公司指定的帐号。1995年5月13日,回丰公司依约向新中公司支付利息1,650, 000美元。合同期届满,回丰公司未按贷款契约的约定向新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00,000美元,也没有按贷款契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1,650, 000美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贷款延期两年,1996年8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契约,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展至1998年5月13日。

  1996年6月20日,江门发展行向新中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东风路067地段项目融资协议》中,新中公司向回丰有限公司投入美元陆佰陆拾万元整。江门发展行于1994年4月11日向贵公司提供担保,为期两年,现已到期。现经香港回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江门发展行经研究同意原担保书展期两年有效,担保书内容以回丰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关于贷款展期协议为准,江门发展行承诺如回丰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其将负责归还。

  1996年11月26日,回丰公司又支付利息6,000,000港元(按当时美元与港币的汇率,折合美元775,694,89美元)给新中公司。

  1998年3月2日,新中公司致函回丰公司,要求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双方虽然通过往来函件协商还款事宜,但由于贷款期满后,回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支付给新中公司,江门发展行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新中公司遂以回丰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发展行为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回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60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2、江门发展行、广东发展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31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了新中公司对回丰公司的融资纠纷之起诉及对广东发展银行的担保责任的起诉,裁定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年第5812号(ACTION NO. 5812 OF 2000)判决,判决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1、6,600,000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2、11,406,527.34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3、6,600,000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的利息及每天累积按月结算的,按一年360天中过去的实际天数计算的资本化利息, 2000年5月19日到7月3日为止的年息27%,此后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判决利率算。

  另查明:新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回丰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契约中提到的作为法定第二抵押物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统一中心12楼2号办公室已经由第一抵押权人中南银行行使了抵押权,故作为第二抵押权人的新中公司不可能再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该院仅负责审理新中公司与江门发展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于江门发展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未约定法律的适用,且事后双方又未就该问题的法律的适用达成书面的意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江门发展行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其担保的范围是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项下的内容,经查,《融资协议》是回丰公司与东照公司、照滔公司签订的,而不是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回丰公司与新中公司只签订过本案1994年5月12日的《贷款契约》和1996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回丰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的《贷款契约》明确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借款6,600,000美元用于支付广州市东风路067号地段即东照大厦有关项目的购入、兴建及发展。回丰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给新中公司的复函中也承认该司发展东照大厦项目得到新中公司的融资6,600,000美元,且江门发展行至今未能向该院提供能证明在《贷款契约》之外还有另一份回丰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的主债务合同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该院确认江门发展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指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签订的《贷款契约》,江门发展行辩称新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该公司两份担保书均载明是《融资协议》而不是《贷款契约》,应另有所指之说,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江门发展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由回丰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担保属涉外担保,江门发展行是境内的金融机构,其担保未报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故其担保行为无效,责任在江门发展行。江门发展行的担保书虽在1994年4月11日出具,但江门发展行于1996年6月2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担保书展期两年有效;该行为的设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由于主合同已按有效处理,而新中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担保人江门发展行应对新中公司在主合同纠纷中经有关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中公司关于江门发展行应对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江门发展行辩称即使其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也应限于10,114,306美元减去“第二法定抵押”所能实现的主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因江门发展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对主债务的连带赔偿,因而不存在须在本案中扣减第二抵押份额事项。江门发展行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新中公司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回丰公司承担6,600,000的美元及利息,以及广东发展银行对回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1999)经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已驳回新中公司对回丰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的起诉,故本案对此不再审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门发展行应对新中公司因本案涉讼及已确定的贷款债权未兑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156.04 美元,由江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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