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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

来源:嘉兴专业债务催讨律师   网址:http://www.jxzwls.com/   时间:2014-06-24 0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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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内容提要:注册资本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与企业法人制度同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在企业财产权利上的传统观念以及对注册资本与财产权关系的机械理解,特别是受旧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来源科目的反映形式的束缚,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一直实行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在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不仅与现行立法冲突,而且也不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 一、注册资本的一般意义及其局限性--“资本”的法律术语和会计术语之间的关系 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是公司的三大要素。公司资本有两重意义:(1)作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保证。(2)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或投资者)的出资。一旦形成为公司资本,即与股东的财产绝对分离,但是它的构成始终反映着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利益份额。 公司资本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1)股东直接出资,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增资扩股,向老股东配股或向新股东募股时股东认徼的资本份额。(2)公司经营利润的转化。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企业通常不会将年度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而是以公积金的形式保留一部分盈利在企业内。单纯提取公积金并不会引起公司资本的变化,虽然公积金也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特定情况下,公司用公积金转增股本,从而引起公司资本数额的变动。 应该说,资本首先是一个经济范畴。西方财务会计谓之“股本”,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称为“实收资本”,《企业财务通则》使用的是“资本金”的提法。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时,对这部分财产西方财务会计称之为“保留盈余”,我国财务会计则细分为“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股本”与“保留盈余”之和构成了西方会计中的“股东权益”或“业主权益”,我国的会计制度中,“实收资本”、“法定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共同组成了“所有者权益”,如果企业还有未分配利润,它也属于“所有者权益”。 但是,资本同时又是一个法律范畴。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许多国家都实行资本法定主义,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必须具备的最低资本数额,同时要求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将公司资本加以登记公示,日后如有变动,必须及时变更注册。 [2]这即是“注册资本”概念的由来。注册资本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强制要求,是一个法律概念。 从注册资本与所有者权益的对应关系来看,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注册资本概念的局限性: 第一,注册资本制度只约束公司的股本或实收资本,并不涉及其他的所有者权益项目。 注册资本所对应的会计科目是股本或实收资本,它是所有者权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份额。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用保留盈余弥补亏损、将未分配利润发放股息等等,都会引起所有者权益中相关科目金额或者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变化,但是对注册资本却毫无影响。只有在按法定程序(通常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或保留盈余转增股本后,公司才变更在注册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 第二,就经济意义而言,法人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只不过设定了股东责任的最后界限。 所有者权益又称为净资产,它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实践中,净资产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 [3] 尽管注册资本作为法律概念更为人们关注。从理论上说,注册资本有两重意义:一是反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份额--出资额, 二是表明公司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实践中,由于法人的独立人格,注册资本对股东出资份额的反映对于债权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 [4]就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而言,注册资本首先反映了公司法人在成立时的净资产规模。原则上说,随着企业经营过程中财富的不断积累,其净资产数额应大于注册资本, 一方面反映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另一方面反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所增强。但是,如果企业持续亏损或者出现巨额亏损,现有的保留盈余已不足以弥补亏损,则企业的净资产必然小于注册资本数额,它意味着企业的注册资本已被蚕食。 [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面临债务清偿的压力,债权人不能指望注册资本是其权利的最后保障。此时,注册资本只是一个帐面数字,它只不过表明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6]因此,通常所谓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二、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演进--双轨制的形成与调整 我国也是实行资本法定主义的国家。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都涉及到企业的资本问题,把它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7]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立法上一直实行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双轨制,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形式与非公司形式而分别适用。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看,一方面,有关企业组织的基本法律对此含糊其词,另一方面,有关法人登记的工商管理法规却在不断探索注册资本的法律规范之路。 1、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的尝试 注册资本概念并非如有的文章所言“是《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首次正式使用的概念” [8], 早在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第4条)。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注册资本下了一个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徼的出资额之和”(第21条),并且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为了将作为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来源区别开来,规范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合资企业法还专门提出了“投资总额”的概念, [9]并对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10]198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1]相应地规定了注册资本的登记及其变更登记的程序。 中外合营企业的设立是公司制度在新中国的首次运用。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形式,而且许多方面远不够完善,但是不可否认其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在注册资本的问题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尽管也有不尽合理之处, [12]但是其主要内容(诸如注册资本的概念、定义、性质、变更条件及其程序等)都被今日之《公司法》所吸收。 [13] 2、内资企业:从“投资总额”到“注册资金” 尽管内资企业的财产权利一直是法律调整的核心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法律上一直没有确认“资本”或“注册资本”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7条则规定,设立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另一方面,内资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自1982年恢复以来,企业的资本金一直是法定注册事项,但是,由于缺乏企业组织法中的明确依据,有关资本金的注册登记内容及其相关术语几经变化。更有意思的是,由于工商登记的实际需要,有关企业组织形式的一些基本法律规定都是在工商登记法规而非企业组织法中首先出台的: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应登记其“资金总额”(第5条)。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开办工商企业,其登记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信证明”(第22条)。 --1985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就公司的设立条件、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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